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2〕31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53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打工,住海丰县**镇**楼***号(户籍地址: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1年11月2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2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饮酒后独自来到海丰县**镇**楼楼下,多次按响被告人章某某***号房屋门铃。被告人章某某下楼发现是被害人陈某某在按门铃,认为被害人陈某某是来骚扰其妻子的,并怀疑被害人陈某某与其妻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就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儿子在现场劝架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即海丰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将被告人章某某抓获。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21年12月29日,被告人章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已谅解了被告人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已谅解了被告人章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君海
检察官助理 吴建清 2022年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