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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 汕尾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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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15 11:24: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市民网-客服 于 2024-12-15 11:27 编辑

(2024年11月6日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要素保障

第四章 数字赋能

第五章 融合促进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着力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保障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建设服务型政府,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着力提升政务服务效能,会同有关部门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办事环境。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容错免责机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的失误或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企沟通机制,构建亲清政商关系,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依法帮助其解决问题,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平台、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投诉、举报,可以邀请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等人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完善政务服务中心建设,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统一预约、统一叫号、统一受理、统一评价,创新政务服务方式,简化办事流程。鼓励为市场主体提供延时办理和节假日办理等便利化服务。

实行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条件、服务对象、办理流程、申请材料、法定办结时限、办理结果等要素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对关联性强、办理量大、办理时间相对集中的需要多部门或者跨层级办理的事项,采取申请表单多表合一、线上一网申请、材料一次提交的方式,实现集成办理。

各类政务服务和税费减免等事项,以及关联的公用事业服务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分级分类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鼓励在市场主体集聚、政务服务需求量大的产业载体、商务楼宇设立一站式政务服务站,为市场主体就近办事提供便利。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涉企政策集成服务模式,编制并公布涉企政策清单,建立政策发布、解读、宣传同步机制,主动向企业精准推送惠企政策,提供咨询、在线申请、应享未享提醒等便利化服务。

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通过大数据信息共享、人工智能匹配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快速办理。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属地投资项目引进的统筹协调,制定发布产业招商目录,向市场主体全面推介本地区投资政策,提供产业用地供应、产业链合作对接、人力资源供给等投资信息。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投资项目落地保障,根据需要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市、县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商会等社团组织的作用,推动乡贤企业回乡创业投资。

第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制作告知和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在相关服务场所或者政务服务中心以及相关网站进行公布,方便浏览、查阅、下载。

申请人在办理适用告知承诺制的事项时,书面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提交相关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即时办理。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的目录、程序、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优化招标投标流程,推行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实现业务全流程在线办理。推动招标投标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推广远程异地评标,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政府采购活动以及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允许投标人自主选择以保函、保险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支付现金。

鼓励招标人对无失信记录的中小微企业或信用记录良好的投标人给予减免投标保证金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地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目录,优化审批手续,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精准化监管。

优化工程项目服务,以市民服务中心为枢纽,建立分工协作、上下联动的代办服务网络。代办服务专区(服务点)依托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通过线下设立综合代办窗口和网上特设专栏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推动全市联网办理,推进网上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中心融合发展,构建不动产登记“网上办”服务体系。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税务、金融等部门的衔接协同与信息共享,实行登记、交易、缴税同步办理,实现全业务类型不动产登记一网通办。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实现不动产登记与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公用服务事项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第十二条 商务部门应当与海关、税务、海事、边检等部门健全合作机制,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应用,推进通关流程电子化,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优化通关流程,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完善对外贸易交流平台搭建,提供相关法规政策信息、风险防范化解等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

第十四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制定符合本行业高质量发展要求的团体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纠纷处理、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服务,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章 要素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要素保障工作机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土地、海洋、人力资源、资金、技术、数据等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提升要素交易服务和监管水平。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强化规划统筹引领,充分保障市场主体合理用地、用海、用林和配套用地需求。推行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复合利用等供地用地方式,满足市场主体不同发展阶段的需求。

推广国有工业用地出让合同和项目投资协议、履约监管协议或效益协议等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将准入要求纳入有关协议,竞得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与属地政府或有关部门签订履约监管协议。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纠纷调解等服务,优化市场主体用工信息服务,及时发布人力资源市场供需状况,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支持和规范新业态领域多样化劳动用工,支持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过用工余缺调剂依法开展共享用工、灵活用工。

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体系,支持和鼓励用人单位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全面推行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

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引导市场主体加强内部集体协商制度建设,依法保护劳动者及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政银企融资对接机制,推动政府部门、金融机构与企业的信息高效精准对接,促进市场主体信贷便利化。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开发、推广惠及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企业融资获得率。

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促进企业融资畅通,做好上市后备企业筛选、培育、辅导和服务工作,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扶持激励政策,建设创新创业集聚区和公共创新平台,加大创新研发扶持力度,鼓励企业加大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投入,支持科研人员、创业团队和企业家等创新创业创造。

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知识产权及其成果转化收益,提高其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省数据要素流通交易制度,推进实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授权运营规范以及相应的信息披露机制,加强对政务信息、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等数据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公开透明的标准化服务,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降低报装成本。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第四章 数字赋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数字政府、数字城市、数字社会、数字经济全面发展,通过数字化转型提升营商环境。推进公共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深化政府数字化转型,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促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推动跨领域跨行业数字化转型,加强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第二十三条 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汇总形成本地区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按照实际需要实行动态调整。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公共数据。鼓励利用公共数据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强化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前提下,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市场主体开放自有数据资源。鼓励国有企业、研究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等将具有公共属性的数据依法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企业综合服务专区,整合市场主体办事的应用、网站、移动端等,深化营商一体化平台应用,提升涉企数字化服务能力,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生命周期的集成服务。

线上、线下均可办理的事项,办理标准应当一致,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线上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数字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生产生活、交通出行、城市治理等各领域应用场景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发布重点领域应用场景项目清单。

提升工业互联网平台服务能力,推动市场主体数字化改造、信息化建设和智能化生产。鼓励市场主体利用数字技术和互联网平台,加强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协同合作,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向市场主体发放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健全电子证照库,归集有关部门核发的电子证照。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业务系统与电子证照库对接,能够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以申请人未提供纸质证照为由拒绝办理相关业务。

鼓励金融机构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数字化转型,拓展数字支付应用场景,推广移动支付、数字人民币、生物识别支付等数字支付手段,促进数字支付方式互联互通。

 

第五章 融合促进

第二十七条 本市发挥西承东联的区位优势,主动融入粤港澳大湾区、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建设,对接汕潮揭,推动与粤港澳大湾区、东海岸城市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产业互补、市场融合、资源共享,全面提升集聚承载和辐射带动能力,促进全方位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的交流合作,推进改革举措、制度建设和工作机制等方面对接,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产业转移协同发展机制,增强产业承载能力,打造产业转移承接地、产业链延伸区和产业集群配套基地。

深化深圳-汕尾市县两级产业合作园区共建,加快推进深汕合作拓展区建设,加强要素供给、开发运营、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保障,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生态协同发展。

建立与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联合招商机制,根据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制定产业促进政策,协同开展电子信息、新能源汽车、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以及海洋产业的互补招商,培育壮大特色产业集群,创新重大招商项目绿色通道服务。

第三十条  本市加快海洋经济发展,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城市在海洋装备制造、海洋生物医药、现代海洋渔业等领域合作,推进涉海交通基础设施共联、海洋产业协同化和海洋科技创新溢出。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相关市场主体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及时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健全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建议的受理回应机制。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以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保障各类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发布一般性的指导意见或者提出具体指导建议、制定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对有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规劝、约谈等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重大决策法律审核和风险识别预警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与创新创造相适应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制度,依法制定公布减免责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健全执法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行政裁量权,提升执法服务水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加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引导企业对轻微、偶发的失信行为履责纠错。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鼓励探索建立统一的在线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推进商事纠纷在线咨询、在线评估、在线分流、在线调解和在线确认工作,高效化解市场主体在金融、知识产权、房屋租售和其他商事领域的纠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汕尾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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