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发布者: 宗教法律法规 | 发布时间: 2016-12-21 15:13| 查看数: 16520| 评论数: 0|帖子模式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区域性宗教社会组织。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事项,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
    (五)举办宗教院校、培训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
    (二)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社会和谐稳定;
    (四)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本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和实际需要,确定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且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索捐。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俗。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风景名胜区,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机关的意见。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进入风景名胜区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但风景名胜区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一)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与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国家规定应当免收门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宗教团体认定和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所属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属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包括佛教寺院住持、方丈,道教宫观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天主教堂主任司铎,基督教堂主任牧师及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团体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教务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跨县(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且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公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三十一条  符合基本社会保险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留言区: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市民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最新评论:(0)
资讯推荐
热点推荐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