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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汕尾] 浅析执法中对食品标签的检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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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 02:46: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浅析执法中对食品标签的检验问题
检验机构经常出具对食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7718)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检验结果报告,在实际的行政执法中,往往也是运用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做依据,直接判断该食品标签标识合格与否,并依此做出处理、处罚,对此大家都习以为常。最近看到一份被行政机关直接做为判案依据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有关食品标签检验报告,该报告没有任何检验数据和分析报告,检验结果中仅简单地标注“检验项目名称:标签”; “标准要求:应符合GB7718-2004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要求”, “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检验结论:合格”(如图所示)。不禁有点纳闷,标签内容需要鉴定吗?做为规章《规定》可以做检验标准吗?委托项目泛泛可以鉴定吗?GB7718里面内容涉及到的所有法律法规可以当技术问题鉴定吗?做为第三人的举报人依据哪条法文进行复检?……正当我把这些似是非是,非是似是的问题提出来时,我被多人笑说挑战科学检验结论,被规劝向来都这样执法。在郁闷中,慢慢地理清了一些思绪,于是做题《浅析执法中对食品标签的检验问题》,针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对食品标签的检验问题发表点看法,供诸君指正。 一、法律对行政执法欠缺具体检验规范:我翻看了《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发现当中出现有关检验的法条还不少,其中《产品质量法》出现的涉及到检验的条文有13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出现的涉及到检测条文有9条,出现有关检测词共31次;《食品安全法》出现的涉及到检验的条文有23条,出现涉及检验的词汇有81处。由此可见,产品特别是食品的检验制度在日常监管中占据极为重要的一席。《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检验制度是,产品质量必须检验合格且有检验合格证才可以出厂销售。国家对质量的监管实施以抽查为主的方式监督,并依监督抽查的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机构须具有检测条件和能力且和国家机关不存在隶属关系或利益关系并被依法考核合格。检验机构必须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仲裁和人民法院机构可以委托对有关产品进行检验。该法仅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验做了泛泛的规定,对检验启动程序、检验依据、检验报告要求、检验结论裁判规则等具体问题没有详细地可操作性的进行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检测制度是,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农业部门按照监测计划对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委托合法检测机构检测,对检测结果不服的可以复检,复检不能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该法增加了农产品批发销售的检测制度,该法依然没有对检测程序启动、检测依据、检测报告要求、检测结果的裁判规则等具体问题没有详细地可操作性的进行规范。《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检验制度是,职能部门对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查检验,规定了食品原料的批次检验、生产出厂的批次验检制度、销售查验记录制度,确定检验方法和规程是食品安全标准内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由卫生部门制订,规定了按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定检验报告要有客观公正的数据和结论、检验报告由检检机关加盖公章等形式要求。整部《食品安全法》可以发现一条围绕检验、预防、监督的主线。该法仍然缺乏详细的检验程序启动规定、检验结论的裁决规则等。由此可以看出,三部有关食品的基本法律的检验规范的缺失造成了包括食品在内产品的检验程序启动、检验结论采信方面存在着随意性,唯检验论也成为一种普遍的执法习惯。行政执法讲究程序合法,实体合法。下面谈谈行政执法中对有食品标签检验的程序启动和检验结论审查进行,以便尽可能让检验行为符合法律的精神,避免偷梁换柱,瞒天过海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二、检验结论本质上是一种间接证据。检验的词义是“动词,检查验看;检查验证”,检测的词义是“动词,检验测定”,鉴定的词义:“1)动词,鉴别和评定。2)名词,评定人的优缺点的文字;3)辨别并确定事的的真伪、优劣等” (商务出版社出版的第五版《现代汉语词典》第665、666、673页)。实际操作中,检验、检测、鉴定指的都是按照规范把涉案产品交由法定机构由法定资质人依法定方法和法定规程做出检验,得出检验数据,分析得出检验结论,出具检验报告,供执法机关做执法依据进行认识判断的活动。对于某产品的鉴定(检验/检测)是直接把涉案产品依法委托鉴定(检验/检测)后做出鉴定(检验/检测)结论,对于批量产品的鉴定(检验/检测)是按照规范进行抽样,然后按照样品的鉴定(检验/检测)反过来依规范得出该批产品的鉴定(检验/检测)结论。由此可见,《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中的检验、检测、鉴定内容、性质相同,属于一个范畴,即本文所涉及到的食品检验活动就是食品检测活动就是食品鉴定活动。对本文中对食品标签标识检验问题之所以要引进鉴定的词汇,是因为对食品检验或检测的具体行政执法中,缺乏直接明确的检验启动程序和检验结论的裁判规则等;司法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裁决规则有较为详细的规范;司法又是可以对行政活动进行监督;执法活动中检验、检测、鉴定性质相同,属于一个范畴。对检验、检测、鉴定活动进行分析,得出了三者实为同义的结论,从而让后面的分析符合逻辑上的同一律原理。检验目的是还原事物的客观状态,其结论是间接得出的而不是直接得出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六)鉴定结论;……//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说,鉴定(检验/检测)结论是一种反映客观事实的特殊的属于间接式的证据。   三、检验程序的启动条件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有关食品的三部法律,对检验程序的启动并没有具体地可操作式的规定,都是规定在日常监管中可以行政机关可以对抽样产品检验。那么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管中是不是所有的监管抽查(如监管食品名称合法与否)是否都需要检验?启动检验的程序是什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规章上就规定了启动检验程序的前提是必须针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识判断。
什么是专门性问题?在官方的法律文书中对此没有进行定义;这是一个很泛泛的抽象概念,需要具体化分析。
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直观难以确认需要检验和鉴定的,由双方约定送法定机构检验和鉴定;约定不成的,由受理案件的单位指定。”专门性问题通俗地讲就是指直观难以确认的问题。具体地讲,专门性问题就是指需要借助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利用科学实证手段以及特别的逻辑推理才能得出认识结果的问题;在科学实证方面体现为特殊的检测手段、实验分析方法等,在逻辑推理方面体现为特殊的规则如工程造价规则。比如三鹿奶粉含有三聚氰氨与否,必须利用特殊的仪器,由具有资质的检定机构中的具有资质技术人员运用实验分析检验,故三鹿奶粉是否含有三聚氰氨的这个问题的认识判断就是专门性的问题。
由此得出,非专门性问题也即普通事实就是直观能够确认的,无需要运用特殊的检测手段、实验分析和特别的规则由有特殊的技能的人认识判断出来的问题。普通人(包括执法者)对普通事实都是能自已认识判断的事实,这种普通事实的认定判断是无需要检验的,如食品标签上的名称符合GB7718规定,包括执法者在内的普通人都能够认识判断,不需要检验机构出具一份报告称该食品的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符合GB7718要求。行政机关在日常抽样监管的问题并不是需要样样都检验,也不是每一项都可以检验的,凡非专门性问题是不能进入检验程序的。把非专门性的普通问题当成专门性问题而启动检验程序,那么这种行政行为违反了法无明文即禁止的行政原则,检验结论是没有法律效力。 四、法律问题不能由检验机构检验判断。除了对非专门性问题不需要委托检验外,对于执法机关的专属权力范围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问题,也是不能当成技术问题委托检验检验的目的是还原事物本身的客观事实,法律是判断客观事实合法与否的依据,两者是不同的范畴。检验机构是法律赋予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还原的法定单位,执法者是法律赋予的对事实的合法性进行裁断的法定机构。检验报告提供的符合客观的事实,供执法者使用,做为认定的事实,然后执法者运用法律对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判断。故法律问题是执法者的专属权而不能做为检验机构的检验依据,或者这样说,从专业的角度来说,执法者对法律的专业性高于检验人,不能把专业的问题交给非专业的人员进行判断。比如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必采须标注贮存条件的规定,不能由检验机构检验出来而是由应由法定机构结合食品标签上的客观事实判断出来的。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也规定了只有食品安全标准才可以做为检验依据,佐证了上述的观点。《规定》是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规章,并不是检验所依据的食品安全标准之一,检验机构无权对食品标签标识符合规章与否做为检验项目依据进行检验,从而做出食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认定判断。假如检验机构可以把《规定》做为检验项目依据从而可以做出符合《规定》与否的检验结论,那么同理也可以把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与否做为检验项目进行检验,而后直接采信依检验结论直接做出符合《食品安全法》就完事;假如可以把规章和法律等法律问题做为委托项目进行检验,那么实质就是把执法权当成技术问题出让委托给检验机构,检验机构代替了执法机构,执法机构也就完全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这显然有悖法理。《规定》上的个别内容认识判断的确属于专门性的问题,比如第二十五条需要判断食品标签的表面积的确需要检验机构做出认识判断。但这时的委托项目不应该是整个《规定》内容,而是应当委托检验机构检验计算出食品标签的表面积,而后由检验机构按照相关的标准得出检验数据供执法机关判断。行政机关把规章《规定》当成委托项目进行检验,违反法无明文禁止行政原则,是一种违法委托的行政行为;如果检验机构对标签内容是否完全符合《规定》进行检验后得出结论, 属于违反了检验规程,也是一种违法检验行为。 五、标签委托检验项目要清晰具体。由于检验是还原事物本身的客观事实,检验的委托项目若是泛泛的,就无法确认事物本身的某个客观事实了。在委托食品标签检验中也应当准确具体地描述委托检验的具体问题而不是泛泛地把所有的标签内容是否符合GB7718的所有规定进行标签内容鉴定。GB7718是一个安全标准,都有着浩瀚的内容,假如委托检验食品标签内容符合GB7718而不指明是检验食品标签中的具体那一事项,那么就要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所有的GB7718条文进行逐一逐项的检验,包括无限大的原则规定如第4.1条“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这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检验景田矿泉水检签的配料清单检验问题,委托时要详细清晰地写明委托景田矿泉水的配料清单是否符合GB7718,检验机构通过对景田矿泉水的配料成份及数量的分析得出数据,后依据GB7718第5.1.2.1.2 条 第5.1.2.1.3条做出符合GB7718要求的检验结论。假如没有上述的详细表述清楚,委托项目仅填写对景田矿泉水标签符合GB7718的检验,检验机构要是错误地接受委托,那么它必须是对景田矿泉水的所有标签内容是否符合GB7718的所有条文进行检验,这就包括所有对标签内容中属于普通事实部分如第4.9条和执法机构专属的法律问题如第4.1条进行检验,显然,即使检验机构能做出来的数据所得出来的检验结论也是不合法的。事实操作上检验机构也无法得出数据,不能完全按照委托项目做检验,而他们又想做出检验结论获得检验费等利益,这就出现了对委托检验标签符合GB7718内容的检验结论是没有数据的符合GB7718要求的怪胎。 六、GB7718条文的检验可行性分析。在实际中,食品标签的委托,除了见到委托项目是否符合《规定》外,我们还经常见到委托项目是否符合GB7718,于是乎我们就经常见到标签检验结果符合《规定》和GB7718要求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我们见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超奇的快,这么浩瀚的委托内容在短短二三天内完成检验;我们实在不知道检验机构是如何检验依据什么数据又如何分析的,反正也难怪乎总是有些商家受指引到鉴定机构检验标签合格,然后又被执法者以此认定合法的现象屡见不鲜。GB7718是一个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规定的检验依据之一,GB7718当中一些条文问题也的确属于专门的问题。那么食品标签明明是假冒产地也被检验符合GB7718要求,明明没有标注配料添加量也被检验符合GB7718,而大家都习以为常地就此认定该食品标签合格。这是怎么一回事呢?经过上面几节的分析,我也就慢慢地豁然开朗。委托项目应当是具体的,比如食品标签净含量字符高度是否符合GB7718,经检验测量出食品标签中有关净含量的字符后,结合净含量的值从而判断出净含量字符高度是否符合GB7718,然后得出结论,即净含量字符高度是否符合GB7718。这时候的表述应当表述具体的委托项目符合具体的检验规程。而浩瀚宏大的GB7718内容偏偏被人错误地当成整个委托项目检测,检验机构也错误地顺势于做出了食品标签所有内容都符合GB7718所有要求的结论。这时候检验机构检测的是某个项目如净含量字符的要求,甚至直接看了食品标签是否标准生产日期来认定判断整个食品标签就符合整个GB7718,于是乎也就在检验报告上没有数据和分析。难怪我一开始总是感觉GB7718不需要检验,甚至是不能做检验,而因当中一些又是专门性问题而被驳斥得体无完肤。我们是踩进了别人的以偏概全,偷梁换柱、瞒天过海的圈套中。诚然,GB7718是一个检验依据,然而检验项目应当是具体的,只要我们把GB7718中的各个条文列出来,就能明白GB7718的各个条文所陈述的具体项目,一些是专门性问题需要检验的,一些是普通事实不需要检验做出来的,一些却是纯法律问题不能由检验单位做出认定的。我把GB7718条文按照上述三类分类出来,我们就可以把标签的所有内容符合GB7718所有要求做为委托项目,检验结果又是符合GB7718的检验结论的虚伪性一一揭露出来。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检验必要性分析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
—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见第4章);
—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标示内容(见5.1);
—  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内容的免除(见5.2);
—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非强制标示内容(见5.3)。
本标准适用于提供给消费者的所有预包装食品标签。
介绍GB718的内容及适用范围。不需要判断。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T 12493 食品添加剂分类和代码
GB 13432—2004 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
介绍GB7718的引用文件。不需要判断。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标题。不需要判断。
3.1  预包装食品
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
定义。不需要判断。
3.2  食品标签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定义。不需要判断。
3.3  配料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
定义。不需要判断。
3.4  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
本身不作为食品配料用,仅在加工、配制或处理过程中,为实现某一工艺目的而使用的物质或物料(不包括设备和器皿)。
定义。不需要判断。
3.5  生产日期(制造日期)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
定义。不需要判断。
3.6  包装日期(灌装日期)
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定义。不需要判断。
3.7  保质期(最佳食用期、最短适用日期)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
定义。不需要判断。
3.8  保存期(推荐的最后食用日期)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预计的终止食用日期。在此日期之后,预包装食品可能不再具有消费者所期望的品质特性,不宜再食用。
定义。不需要判断。
3.9  主要展示版面
消费者购买预包装食品时,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最容易观察到的版面。
定义。不需要判断。
4  基本要求
标题。不属地判断。
4.1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涉及到食品的所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依据范围泛泛,不属于检验机构裁判范畴且无法检验。涉及到相应食品的标准规定,由于依据泛泛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故不具有可检验性。
4.2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
这是普通事实而不是专门性问题,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手段检验,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4.3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黄色、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营养常识的内容。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当中涉及到的都是法律法规且依据泛泛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事实;故不具有检验性
4.4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当中涉及到的都是法律法规且依据泛泛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事实;故不具有可检验性。
4.5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当中涉及到的都是法律法规且依据泛泛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事实;故不具有可检验性。
4.6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用有的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4.7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但不包括注册商标。
这是普通事实,执法人员只需要查对《简化字总表》对照就可以判断,不需要鉴定机构用有的特殊检测手段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4.7.1  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但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可以检验字体的大小,得出检验结论,但没有数据和分析做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
4.7.2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汉字有对应关系(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国外注册商标除外)
可以翻译外文,测量对应字体大小数据,得出检验结果;但没有数据和分析做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
4.8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cm2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可以检验表面积大小和字体高度的数据,得出检验结论;但没有数据和分析做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
4.9  如果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容器上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4.10  如果在内包装物(或容器)外面另有直接向消费者交货的外包装(或大包装),可以只在外包装(或大包装)上标示强制标示内容。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  标示内容
标题,不需要判断。
5.1    强制标示内容
标题,不需要判断。
5.1.1    食品名称
标题,不需要判断。
5.1.1.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1.1.1    当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1.1.2 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1.2 可以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商标名称,但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标示5.1.1.1规定的任意一个名称。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1.2.1    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手段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1.2.2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橙汁饮料中的橙汁饮料巧克力夹心饼干中的巧克力夹心饼干,都应使用同一字号。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1.3    为避免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2  配料清单
标题,不需要判断。
5.1.2.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清单。单一配料的食品除外。
检验食品出成份数据得出检验结论;但没有数据和分析做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对是否有配料表属于普通事实。
5.1.2.1.1    配料清单应以配料配料表作标题。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2.1.2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检验食品出成份及含量数据后得出检验结论;但没有数据和分析做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对是否有配料表属于普通事实。
5.1.2.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但在最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一一标示。
检验出配料成份及配料在食品中的含量数据,得出检验结论;但没有数据和分析做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
5.1.2.1.4   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
检验是否含有水后得出检验结论;但没有数据和分析做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
5.1.2.1.5    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原始配料。如可食用的胶囊、糖果的糯米纸。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2.2   各种配料应按5.1.1标示具体名称,但下列情况除外。
标题,不需要判断
5.1.2.2.1    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标示具体名称,其他食品添加剂可以按GB 2760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当一种食品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着色剂,可以标示类别名称(着色剂),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GB/T 12493规定的代码。如,某食品添加了姜黄、菊花黄浸膏、诱惑红、金樱子棕、玫瑰茄红,可以标示为:着色剂(102113012131125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2.2.2     下列食品配料,可以按表1标示类别归属名称。
配料类别(“归属名称”):
-       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不包括橄榄油(“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如经过氢化处理,应标示为“氢化”或“部分氢化”);
-       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淀粉”);
-       加入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
-       胶基糖果的各种胶基物质制剂(“胶姆糖基础剂”、“胶基”);
-       添加量不超过10%的各种蜜饯水果(“蜜饯”)
除对是否氢化处理、是否属于化学改性淀粉、各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在食品中的比例、蜜饯含量属于专门性问题而需要检验得出数据做出判断外但没有数据和分析做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其它问题属于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手段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2.3    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指发酵产品,如酒、酱油、食醋)时,可用原料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5.1.2.1.2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
改变成份和成份的含量数据属于专门性问题,需要检验,但没有数据和分析做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
5.1.2.4    制造、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加工助剂,不需要在配料清单中标示。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3    配料的定量标示
标题,不需要判断
5.1.3.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3.2    同样,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某种或数种配料的含量较低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3.3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某种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添加量很少,仅作为香料用的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也不需要标示香料在成品中的含量。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4    规格、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
标题,不需要判断
5.1.4.1    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如净含量 450g,或净含量 450克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净含量数字正确与否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
5.1.4.2    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方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a.  液态食品,用体积 —— Ll() mL(ml) (毫升)
b.  固态食品,用质量 —— g (克),kg (千克);
c.  半固态或粘性食品,用质量或体积。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4.3    净含量的计量单位应按表2标示。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4.4    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
字符高度检验出数据后得出检验结论,但没有数据和分析做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
5.1.4.5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排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4.6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如糖水梨罐头),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用质量或质量分数表示。
示例:糖水梨罐头
净含量:425
沥干物(也可标示为固形物或梨块):不低于255,或不低于60%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4.7    同一预包装内如果含有互相独立的几件相同的预包装食品时,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食品的数量或件数。不包括大包装内非单件销售小包装,如小块糖果。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5    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标题,不需要判断
5.1.5.1    应标示食品的制造、包装或经销单位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予以标示。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5.1.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5.1.2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只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5.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但不承担对外销售,应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5.2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的国名或地区区名(指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6    日期标示和贮藏说明
标题,不需要判断
5.1.6.1    应清晰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包装日期)和保质期,也可以附加标示保存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方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
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6.1.1    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2004 01 15(用间隔字符分开);20040115(不用分隔符);2004-01-15(用连字符分隔);2004115。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难以标示4位数字的小包装食品,可以标示2位数字。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6.1.2    应按下列方式之一标示保质期或保存期:
a)用于保质期
最好在……之前食用最好在……之前饮用
“……之前最佳”,“……之前食用最佳”或“……之前饮用最佳”;
“此日期前最佳……”,“此日期前食用最佳……”或“此日期前饮用最佳……”;
“保质期(至)……”;
“保质期××个月[××日(天),×年]”。
b)用于保存期
“……之前食用”,或“……之前饮用”;
“此日期前食用……”,或“此日期前饮用……”;
“保存期(至)……”;
“保存期××个月”[××日(天),×年]。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7    产品标准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8    质量(品质)等级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食品,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9    其他强制标示内容
标题,不需要判断
5.1.9.1    辐照食品
标题,不需要判断
5.1.9.1.1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9.1.2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标明。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1.9.2 转基因食品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应符合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这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设备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2    强制标示内容的免除
标题,不需要判断
5.2.1    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
乙醇含量10%10%以上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
饮料酒的乙醇含量可以检验,得出数据后做出检验结果,但没有数据和分析做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其它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手段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2.2    当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2 时,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制造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的国名或地区区名(指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免除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A
对最大表面积检验得出数据后做出检验结果,但没有数据和分析做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其它是普通事实,不需要鉴定机构拥有特殊检测手段和鉴定人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启动检验程序违反“有法必依”的行政原则。
5.3    非强制标示内容
标题,不需要判断
5.3.1    批号
如有必要,可以标示产品的批号。
不是法定依据,不需要判断
5.3.2    食用方法
如有必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每日(每餐)食用量、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
不是法定依据,不需要判断
5.3.3    能量和营养素
如标示能量值、营养素含量,声称营养素含量水平、营养素含量比较、营养素作用,应符合GB 13432-2004的规定。
依据泛泛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不属于检验范畴
附录A(规范性附录)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
说明文,不需要判断
表2
计量方式
净含量Q范围
计量单位
体积
Q < 1000mL
Q ≥ 1000mL
mL (ml ) ( 毫升 )
L ( l ) ( 升 )
质量
Q < 1000 g
Q ≥ 1000 g
g ( 克 )
kg ( 千克 )
表3
净含量Q范围
字符的最小高度/MM
5mL Q ≤ 50mL ;5g <Q ≤ 50g
2
50mL Q ≤ 200mL;50g < Q ≤ 200g
3
200mL Q ≤ 1L;200g < Q ≤ 1kg
4
Q > 1kg ;Q > 1L
6
七、检验结论的裁判规律。检验结论是一个证明客观事实的间接证据而不是“圣旨”或真理的代身,执法者对检验结论是不能直接采信的,因为它只是一个间接证据,必须运用证据的裁判规定进行认定判断。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单。”等条文,执法者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执法规定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围绕检验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针对检验结论的证明效力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分析,遵循由表及里、由形式而实质的认识规律审查检验结论具体的裁判规则是:
1、对检验结论形式上要审查检验机构和检验人是否具有资质,检验人是否符合法定人数,报告书形式上是否符合要求,委托项目是否清晰具体,委托材料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检验结论是否明确。
2、检验结论是一种间接的证据而不是直接证据,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如采样不全面等局限性,对检验结论的内容审查更为重要。要重点分析检验结论的检验程序是否严重违法,检验依据是否合法,检验手段是否科学,逻辑推理是否严密,检验结论是否明确关联等。
3、综合上述1、2点的分析,对合法的、真实的、关联的检验结论采信为执法依据;对于程序上和实体上有缺陷的检验结论通知补充检验或重新检验,对于不合法影响鉴定结论的或违背基本科学原理的实证方法、违背基本逻辑规则的推理方法的检验结论都不应当采信作为执法依据而需要重新进行检验。
     综上所述,我们回头再看检验机构出具的有关标签标识的检验报告,我们就能明白了一切借鉴定机构来达到徇情枉法目的的玄机。
本文参考文章《对民事审判鉴定问题的讨论/唐正洪 雷勇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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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 13:56:3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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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 13:58:0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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