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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2 00:4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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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3月6日 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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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两会第七个提案:《关于停止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建议案》 提要:对“超生”子女家庭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一胎化”人口政策得以贯彻的重要工具之一,这一政策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执行中存在严重问题,与现阶段的一些突出的社会矛盾、社会冲突有着直接的关系,应尽快从政策上加以调整,停止征收,并尽快修订相关法律法规。
(说明:本提案由王名、刘大钧两委员,在调研和征求多位人口专家的基础上联名提出)
对“超生”子女家庭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一胎化”人口政策得以贯彻的重要工具之一,这一政策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执行中存在严重问题,与现阶段的一些突出的社会矛盾、社会冲突有着直接的关系,应尽快从政策上加以调整,停止征收,并尽快修订相关法律法规。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存在的严重问题及其社会后果 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一胎化”人口政策得以贯彻的重要工具之一,即通过向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孩子而未经政府计生部门批准的家庭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方面加大“超生”家庭的经济负担并施加一定的社会压力乃至政治压力,以法律的名义令其承受相应的后果,起到必要的惩罚及威慑作用;另一方面通过减轻政府和社会的责任及经济负担,提高“一胎化”家庭的社会地位及经济福利,对“一胎化”起到必要的鼓励和巩固的作用。这项政策和“一胎化”人口政策一样,是我国在特殊历史时期实行的特殊政策。随着“一胎化”人口政策的全面调整,这一政策必须全面反思和调整。不仅如此,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政策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执行中也存在严重的问题,亟待立即加以纠正。 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根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结合第十八条的解释,即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孩子未经政府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必须向政府缴纳一笔钱。这笔钱的性质,前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张维庆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考虑到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孩子,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关于征收标准,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关于征收管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实际征收,由生育行为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生育行为发现地的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各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上述相关法规所规定的“社会抚养费”不仅具有补偿性,而且显然具有惩罚性,是以补偿性收费的名义规定的惩罚性收费的内容,并为此设定了多重收费标准、巨大的弹性空间和自由裁量权,在实际执行中带来了严重的社会不公。名义上要补偿的是“社会抚养”和“社会负担”,实际上要惩罚的是当事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形式上的标准是“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实质上的标准却是“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表面上的规定是统一立法、统一管理,实际上的管理却是各自为政、自由裁定。在实际执行中,征收“社会抚养费”成为贯彻“一胎化”强有力的政策工具,且各地的计生行政部门“因地制宜”、“自由裁量”,带来了严重的社会不公。对同一个“超生”对象,不同地区计生部门的征收标准可以相差十余倍;一些地方设立了“计生法庭”,有的地方收取“社会抚养费保证金”以确保征收,有的地方甚至扩大征收范围,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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