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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 停止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建议(希望汕尾网友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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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31 23:13:36 手机用户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楼主| 发表于 2013-8-2 00:48:39 手机用户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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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3月6日 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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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两会第七个提案:《关于停止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建议案》 提要:对“超生”子女家庭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一胎化”人口政策得以贯彻的重要工具之一,这一政策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执行中存在严重问题,与现阶段的一些突出的社会矛盾、社会冲突有着直接的关系,应尽快从政策上加以调整,停止征收,并尽快修订相关法律法规。
  (说明:本提案由王名、刘大钧两委员,在调研和征求多位人口专家的基础上联名提出)
  对“超生”子女家庭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一胎化”人口政策得以贯彻的重要工具之一,这一政策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执行中存在严重问题,与现阶段的一些突出的社会矛盾、社会冲突有着直接的关系,应尽快从政策上加以调整,停止征收,并尽快修订相关法律法规。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存在的严重问题及其社会后果 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一胎化”人口政策得以贯彻的重要工具之一,即通过向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孩子而未经政府计生部门批准的家庭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方面加大“超生”家庭的经济负担并施加一定的社会压力乃至政治压力,以法律的名义令其承受相应的后果,起到必要的惩罚及威慑作用;另一方面通过减轻政府和社会的责任及经济负担,提高“一胎化”家庭的社会地位及经济福利,对“一胎化”起到必要的鼓励和巩固的作用。这项政策和“一胎化”人口政策一样,是我国在特殊历史时期实行的特殊政策。随着“一胎化”人口政策的全面调整,这一政策必须全面反思和调整。不仅如此,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政策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执行中也存在严重的问题,亟待立即加以纠正。 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根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结合第十八条的解释,即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孩子未经政府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必须向政府缴纳一笔钱。这笔钱的性质,前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张维庆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考虑到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孩子,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关于征收标准,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关于征收管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实际征收,由生育行为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生育行为发现地的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各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上述相关法规所规定的“社会抚养费”不仅具有补偿性,而且显然具有惩罚性,是以补偿性收费的名义规定的惩罚性收费的内容,并为此设定了多重收费标准、巨大的弹性空间和自由裁量权,在实际执行中带来了严重的社会不公。名义上要补偿的是“社会抚养”和“社会负担”,实际上要惩罚的是当事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形式上的标准是“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实质上的标准却是“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表面上的规定是统一立法、统一管理,实际上的管理却是各自为政、自由裁定。在实际执行中,征收“社会抚养费”成为贯彻“一胎化”强有力的政策工具,且各地的计生行政部门“因地制宜”、“自由裁量”,带来了严重的社会不公。对同一个“超生”对象,不同地区计生部门的征收标准可以相差十余倍;一些地方设立了“计生法庭”,有的地方收取“社会抚养费保证金”以确保征收,有的地方甚至扩大征收范围,向
 楼主| 发表于 2013-8-2 00:51:54 手机用户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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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办理“生育服务证”生育第一胎的父母或单亲母亲征收社会抚养费。 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政策自2002年实施以来,由于上述制度设计和实际执行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带来了越来越严重的社会后果: 第一,巨大的征罚力度和强制执行导致一部分“超生”的弱势家庭陷于赤贫,一些“超生”孩子流落街头甚至沦为“童丐”;富人家庭和社会精英则为多生孩子移居海外或想方设法到香港等地生育,导致精英和财富的外流。 第二,社会抚养费的压力导致堕胎、弃婴、卖儿卖女等现象,严重侵犯妇女儿童权益,并因性别选择加剧日益严重的性别比失衡现象,使拐卖儿童犯罪日益猖獗。 第三.社会抚养费的缴纳加剧了社会不平等与不公正,因交不起社会抚养费而成为“黑户”的儿童增加;因缴纳巨额社会抚养费但并未得到相应公共服务及社会抚养而积压的不满增大;“超生”儿童自幼面对的心灵创伤和不平等待遇等,都成为加剧社会不公的重要因素。 第四,社会抚养费的征管工作极易滋生,加剧干群关系的紧张与对立。由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多重、自由裁量空间巨大,极易滋生腐败,加剧干群关系对立。据报载,2010年4月,温州市的计生官员在对超生者征收抚养费时曾放言:生育二胎者是“砧板上的肉”,任由其“想怎么剁就怎么剁”。这是滥用权力,引发干群矛盾的一例。 第五.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在降低生育率方面的作用不可低估,在我国目前育龄妇女由增转减、妇女总和生育率持续下降的水平下,这使得被压抑的生育意愿继续走低,最终势必带来长期的超低生育率,这将加剧我国因人口增长停滞和严重失衡的人口结构而带来的“老龄化”、“用工荒”等社会问题。 二.政策建议 鉴于上述,我们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尽快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政策加以全面调整,停止征收,并尽快修订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尽快停止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邀请部分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并会同国务院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就各地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政策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调研和评估。 第三,根据调研和评估结果,适时修订《计划生育法》和相关行政法规。
发表于 2013-8-16 06:10:4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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