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人:陈海生,男,汉族,住海丰县解放南路,是海丰县附城海龙红木傢俬厂业主(权属人)。 投诉人:陈木强,男,汉族,住海丰县城东镇虎亭村, 是海丰县附城海龙红木傢俬厂登记负责人。 致海丰县公安局: 2013年4月8日海丰县公安局认定犯罪嫌疑人许锦兴有涉嫌诈骗《24万元》的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许锦兴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60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2013年4月26日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起诉意见书》没有举出被许锦兴诈骗的对象,诈骗的手段,诈骗的后果。也没有举出确认土地的归属权。这样,许锦兴就避免了“诈骗手段恶劣,后果严重”被追究。 对诈骗《24万元》的经过情况作为权属人的我陈海生是毫不知情的,从我陈海生从未委托、授权任何人卖厂的情况下,也不清楚许锦兴有涉嫌诈骗谁的《24万元》。但公安局所认定结论,犯罪嫌疑人许锦兴有涉嫌诈骗《24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本不是受害人的报案事实,完全不符。 现我陈海生、陈木强对以上《起诉意见书》提出投诉意见,并要求纠正。 一、海丰县公安局把许锦兴隐瞒真相,伪造文件,捏造了某种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案情,改变为“民事经济纠纷”案情是错误的。 我陈海生、陈木强2012年2月20日向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报案,举报海丰县农业银行干部(原农行纪委书记)许锦兴,利用职务之方便拿走我陈海生抵押在农行的该厂抵押物,将我陈海生的《附城海龙红木傢俬厂》2880平方米土地和厂房,通过伪造文件手续之后,非法“转让”给皇齋食品有限公司周水龙。海丰县公安局调查取证后,不正确使用证明材料,而是随意取舍证明材料,对土地产权问题,对许锦兴农业银行干部身份问题,对许锦兴通过伪造文件私自把我陈海生的土地“转让”给周水龙问题,都没有确认。把一个完整的隐瞒真相、捏造事实非法诈骗他人财产案情,割裂成若干小案,提出陈世荣可能是土地卖方,可能收取“24万元”的疑点,最后得出的结论,是许锦兴付给陈世荣“24万元”问题,因许锦兴本人未能提供直接证据,所以认为许锦兴有涉嫌诈骗《24万元》的犯罪事实。结论认为许锦兴虽然有涉嫌诈骗《24万元》的事实,但此事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案。 二、海丰县公安局改变案情性质,造成许锦兴从隐瞒真相、伪造文件骗取他人财产罪嫌疑中脱身。 依据公安局移送的民事经济纠纷案情的框架下,检察院对陈世荣是否收到“24万元”的问题进行检查核实?经检察院核实、认定许锦兴交给陈世荣“24万元”的事,证据不足,存有争议。认为许锦兴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经过公安局的操作,完全彻底地排除了对许锦兴非法骗取他人财产罪的嫌疑,连诈骗《24万元》的嫌疑也被排除了。 由于2013年10月14日《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认定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许锦兴什么责任都没有?对公安机关所移送的侦查案卷“制造24万元”没有检查纠正,丧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我 的 要 求 一、检察院之所以认为许锦兴构不成犯罪,是由于公安局改变了许锦兴的犯罪种类的缘故。现我要求公安局能够以我的举报的问题进行重新复查。我认为决定案件性质的是证据。我举报的问题的三个情节――产权归属问题,许锦兴的农业银行干部身份问题,许锦兴隐瞒真相、伪造文件把我《附城海龙红木傢俬厂》土地“转让”给周水龙的经过情况。证明材料充足,事实清楚。证明材料没有互相矛盾,也没有出现可作多种解释的材料。因此,我要求公安局复查,向检察院移送复查的审查起诉书。 二、我要求对我的投诉不要推诿,不要拖延,要求公安局行文避免使用海丰方言,避免使用可作多种解释的语言。如:“厝地款”是海丰方言。请您们主持公道。 此致敬礼
附图:《起诉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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