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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11 19: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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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食药监稽(2015)271号)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一)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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