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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 市检察院不作为,裴**、陈*凡难咎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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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5 11:10: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我公司涉及的错案,申诉奔波三年都得不到纠正,本人气得中风,企业面临倒闭,汕尾市城区法院洪卫京副院长是始作俑者,而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裴**副检察长,陈*凡副科长也难咎其责,应当反省。
   一、艰难的申诉之路。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粤1502执异16、17、18号执行裁定书,并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未告知本公司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本公司向城区法院申请复议后被驳回,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再次被驳回。于是,本公司于2019年11月向城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城区法院以“法院未告知诉权”为由不予受理。同月,本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以涉案裁判文书为“执行裁定书”,不在再审范围内为由不予受理。本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城区检察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于2020年9月14日向城区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020年12月15日,城区法院粗暴地拒绝,回复不予采纳检察建议。于是本公司申请城区检察院报请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而该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终结审查决定书》,认为本案没有跟进监督的必要,决定终结审查。本案跟进监督的必要性很明显,这样的理由只是暴露了有关检察人员的不作为。
       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2018)粤1502执异16、17、18号执行裁定书严重错误,严重侵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至少表现在如下四点:
        首先,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为曾月娇购买银行债权打前站,对早在10多年前已终止执行的案件,无申请人申请,无经立案先执行,完全是腐败行为作祟!
       其次,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在上述裁定书中称“因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改制变更名称为汕尾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后汕尾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又变更名称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城区法院将改制和变更名称混为一谈,改制与变更名称有根本性的区别,在企业的登记资料中可一目了然,洪卫京法官如果连这点常识都没有,凭什么当上了副院长?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而城区法院剥夺了本公司的诉权,先是没有告知任何法律救济渠道,后来洪卫京副院长仅于2018年8月30日通知本公司可申请复议,这完全是违法的!
       此外,汕尾城区人民法院在直接将本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之前,就查封了本公司名下的房产[(2003)汕市区法执字第80号]。可见洪卫京副院长对待执行案件未审先判的傲慢以及对法律规定的淡漠。可见,(2018)粤1502执异16、17、18号执行裁定书确实严重错误,本公司与被执行人汕尾市市政工程公司完全是两个不同公司,却要为其承担上百万元的债务。更重要的是,本公司连法律规定的诉权都不能行使,法律的公平正义荡然无存。
       三、法律监督机关如同虚设。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检察院来说,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本案在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检察建议,在城区人民法院竟然拒不接受的情况下,本公司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跟进监督,市人民检察院竟然以“没有监督的必要”终止监督程序。如果没有监督的必要,而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检察建议》不是错了吗?但错在哪里呢?主办检察官陈**没有任何解释。当我司法人代表和法律顾问到市人民检察院了解情况时,该院副院长裴**表现很亲民,很重视这一案件,他是汕头大学法律系的高材生,对本案城区法院的错误和症结一点就通,并当场表示会重视此案,且当着我们和主办检察官陈*凡的面表示更换检察官来审查此案,使我司的法律顾问大为感动,但我司负责人却十分了解汕尾的“尾情”,这只是糊弄百姓,虚晃一枪而已。不久,裴**副检察长就告知我司负责人许忠昌,本案的监督程序已走完,他也无能为力了!
       在这样一批所谓“人民检察官”面前,老百姓说什么好?!这种公开不作为发生在政法单位的整改期间,我司向市的多个部门反映,都得不到及时处理,只能借“市民网”的平台公示于众。我仍相信“公道在于人心”!望政法机关的纪检部门给人民一个交代!
              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忠昌
                    202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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