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未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王丽明,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海丰县**花园**栋**梯**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镇**村巷**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21年7月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丽明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丽明与郑某甲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而于2016年底按风俗摆喜酒结婚同居,后于2017年7月16日生育儿子郑某乙。被告人王丽明与郑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9月29日协议离婚,郑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告人王丽明人民币7万元,由被告人王丽明负责抚养儿子郑某乙。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王丽明经刘兴吝介绍将其儿子郑某乙以送给郑仁度、周细萍夫妇收养为由双方达成“ 收养协议 ”后,将儿子郑某乙交给郑仁度、周细萍夫妇并当场收取“营养费”人民币8万元。2021年7月18日,郑某乙已由郑某甲向郑仁度、周细萍夫妇领回抚养。
2021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丽明在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丽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其亲生幼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丽明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丽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丽明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丽明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