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与行贿属于对合犯罪,两者本来“缺一”不可,刑法中也很早明确行贿罪名,规定了相应的入罪标准、量刑幅度,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往往是受贿查得多、行贿查得少。一些被公开的职务犯罪案件,只见受贿者落马,未见行贿者追究。为何行贿查处不尽如人意?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是举报偏少。行贿人与受贿人均为受益者,都不愿打破“利益联盟”。行贿犯罪很少关联大众利益,人们没有动力查证和举报。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多是查办案件时“拔出萝卜带出泥”。
二是方式隐蔽。“办事时候不送礼,送礼时候不办事”,种种隐蔽的新型行贿方式,不利于发现和查处。
三是理念偏移。个别司法人员“重查处受贿、轻查处行贿”,惯性思维“受贿有罪,行贿罪轻甚至不受追究”,而为方便查处收受贿赂案件,往往需要争取行贿人“反水”,多依据立法特别出罪条款和从宽处罚条款“从轻论处”。
这种“轻拿轻放”的情况,并不利于反腐大局。行贿诱导受贿,受贿刺激行贿。如果只注重查处受贿问题“一端”,对行贿者“视而不见”、“网开一面”,让违法者轻易逃过法律制裁,免于受到惩戒。腐败“根源”未除,且会造成恶劣的示范效应,反腐就只能是“治标而不治本”,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格局,形成露头就打、动辄得咎的积极态势,不然只会沦一句空谈。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受贿者被查处,行贿者不予追究,后又继续拖人下水的案例。只有将行贿纳入法律严惩的范围,才能补齐反腐链条,打造全域覆盖、严丝合缝的反腐格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