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76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311970********,汉族,小学文化,海丰县**酒店服务员,住海丰县**镇**路**(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20年8月1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海丰县附城镇**酒店做楼层服务员上班期间,介绍卖淫人员曾某某到酒店1213房向嫖客李某甲卖淫1次,李某甲支付嫖资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陈某某向曾某某收取卖淫介绍费人民币200元(事后分了100元给服务员李某乙);介绍卖淫人员江某某到酒店8703房向嫖客何某某卖淫1次,何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陈某某向江某某收取卖淫介绍费人民币100元;介绍卖淫人员江某某到酒店1203房向嫖客陈某甲卖淫1次,陈某甲支付嫖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陈某某向江某某收取卖淫介绍费人民币100元。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海丰县附城镇**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二人卖淫共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青 检察官助理:林瑞鹏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