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2〕1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12月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2年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添加微信号为******的微信,按照对方的指导建立微信群、在“**”色情打赏平台注册代理账号c*****8,被告人陈某某将“**”色情打赏平台中的淫秽视频链接转发到其建立的微信群,观看人员通过点击链接付费观看淫秽视频,被告人陈某某抽取观看费用的40%作为佣金。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共建立微信群约160个、群组成员数累计达10000以上,非法获利7000元。2021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海丰县**镇**村**巷**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清非法所得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销售违禁物品的通讯群组、发布有关销售淫秽物品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2022年5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补充材料11页。 3.量刑建议书15份。 |